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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留存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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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范項目和推廣應用試點工程的撥款補助和貸款貼息;(七)水資源應急事件處置工作補助;(八)節(jié)約、保護水資源的宣傳和獎勵;(九)水資源的合理開發(fā)。第六章 附 則第三十五條(定義)本辦法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第七條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條例》規(guī)定填寫取水許可申請書并提交有關材料。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職責權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區(qū)域內,根據(jù)實際情況對前款各項用水規(guī)定具體的先后順序。第十二條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二)申請理由;(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五)水源及取水地點;(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jié)水措施;(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八)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九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第二十五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第三十二條 水資源費繳納數(shù)額根據(jù)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取水計劃,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及時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其上一取水許可證發(fā)放情況,并同時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1993年8月1日國務院發(fā)布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同時廢止。地下水超采區(qū)和禁止取水區(qū),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涉及城市規(guī)劃區(qū)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十九條 下列取水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發(fā)放取水許可證:(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金沙江、漢江的干流,國際河流,國境邊界河流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河流等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二)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三)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行政區(qū)域限額以上的取水;(四)由國務院批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但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已經授權其他有關部門負責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發(fā)放取水許可證的除外。持證人應當在開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用水計劃,并在下一的第一個月份報送用水總結;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將用水計劃和總結抄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取水的,應當將用水計劃和總結同時抄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七條 地下水取水許可不得超過本行政區(qū)域地下水計劃可采總量,并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工本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第二十一條 水資源費按實際取水量計收,水力發(fā)電取水按發(fā)電量計收。第四章 獎 懲第三十一條 對水資源保護管理、計劃用水、節(jié)約用水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經批準的用水總量應當予以公開。第十三條 取水許可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二)申請理由;(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五)水源及取水地點;(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jié)水措施;(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處理措施。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fā)給取水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非經取水審批機關委托,不得自行征收。第二十八條 獲得取水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附表中所列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繳納水資源費,并按照批準的取水計劃或者定額取水。需由自治區(qū)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獲得取水申請批準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取水審批權限屬于《條例》規(guī)定流域管理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向自治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第五條 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xiāng)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牧業(yè)、工業(yè)、旅游業(yè)和生態(tài)與環(huán)境用水等需要,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第二十八條 水資源費上交同級財政部分,作為水資源開發(fā)利用、涵養(yǎng)保護和規(guī)劃管理專項資金,??顚S?,不得挪用,當年結余可轉下年使用,主要用于下列支出:(一)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科學研究和調查評價;(二)編制江河流域或區(qū)域的綜合規(guī)定和水中長期供求計劃;(三)水資源的動態(tài)監(jiān)測、水文測驗、水質監(jiān)測;(四)水資源涵養(yǎng);(五)水資源的開發(fā)利用;(六)水資源管理基礎設施及設備;(七)水法規(guī)宣傳及培訓業(yè)務經費;(八)水資源開發(fā)利用的管理;(九)獎勵水資源保護管理、計劃用水、節(jié)約用水的先進單位和個人。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qū)行政公署根據(jù)當?shù)厮Y源情況,在本辦法附表規(guī)定幅度內,確定具體收費標準。第十二條 經批準立項的建設項目和按規(guī)定自主項的建設項目,其水工程設施或機械提水設施,必須嚴格按照取水許可的批準文件設計、施工。下列取水在省管理限額以內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fā)放取水許可證:(一)在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管理的江河、湖泊取水的;(二)在省管江河、湖泊取水的;(三)在市地州邊界河流、湖泊取水的;(四)跨市地州行政區(qū)域取水的;(五)國家和省批準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六)取用地下水的。第三十四條 取水許可證及取水許可申請書的格式,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制作。取水期滿,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送出審核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十五日內送出審核意見。第七條 地下水取水許可不得超過本行政區(qū)域地下水計劃可采總量,并應當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規(guī)定征收水資源費、取水許可證照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權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zhí)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jiān)督。農業(yè)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根據(jù)當?shù)厮Y源條件、農村經濟發(fā)展狀況和促進農業(yè)節(jié)約用水需要制定。審批機關應當將發(fā)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知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并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fā)放情況予以公告。第十八條 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收到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作出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jiān)督。申請取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第三十二條(層級監(jiān)督)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區(qū)(縣)水務行政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發(fā)現(xiàn)有越權審批、未按照許可條件進行取水審批、年度取水計劃超過取水許可證所核定的取水量或者下達的年度取水總量分配方案、未按照規(guī)定征收水資源費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取水戶對水資源費繳納數(shù)額有異議的,可以向發(fā)出通知的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并將結果告知取水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的取水,應當在開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區(qū)(縣)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qū)(縣)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決定;逾期未決定的,視為同意。第十五條(核發(fā)取水許可證及公告)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經驗收合格的,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核發(fā)取水許可證。下列取水許可申請,除國家規(guī)定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外,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2—(一)由國家和市級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的地表水取水許可申請;(二)日取水量在2萬立方米以上(含2萬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許可申請;(三)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市長 楊雄2013年12月3日上海市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2013年1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公布)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目的和依據(jù))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jié)約與合理開發(fā)利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七條(取水許可申請的范圍)除《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建設項目中因取水量增加、取水地點變更、取水用途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取水戶需要變更其名稱(姓名)、法定代表人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guī)定的材料。未安裝計量器具或者計量器具損壞未及時修復的,按照取水設施設計最大取水能力24小時連續(xù)運行計算日取水量,計征水資源費。第三十條(取水計量實時監(jiān)測)年取水量在一定規(guī)模以上的取水戶,以及使用備用取水設施的取水戶,其安裝的計量設施必須滿足納入取水實時監(jiān)測系統(tǒng)的要求。第四條第四條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統(tǒng)籌水量水質、地表地下水、生活生產生態(tài)用水,堅持開源與節(jié)流、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原則,鼓勵使用再生水、疏干水、雨洪水、苦咸水等非常規(guī)水源。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第二章 取水的申請和受理第十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jiān)督檢驗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qū)域行業(yè)用水定額的制定負責指導并組織實施。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因籌集水利工程基金,國務院對水資源費的提取、解繳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第四十三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規(guī)定填報取水統(tǒng)計報表。第五十三條 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第五條 取水許可應當首先保證城鄉(xiāng)居民生活用水,統(tǒng)籌兼顧農業(yè)、工業(yè)用水和航運、環(huán)境保護需要。第十四條 取水許可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二)取水起始時間及期限;(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保證率等;(四)申請理由;(五)?(七)節(jié)水措施;(八)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九)應當具備的其他事項。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造成連續(xù)停止取水滿一年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不予吊銷取水許可證。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或者依法強制執(zhí)行。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取水許可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jiān)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積極配合。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或者擴大取水量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第十八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水資源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水資源費的征收和管理。縣(市、區(qū))征收的水資源費,自留70%,上交市地20%,上交省10%;市地直接征收的水資源費,自留70%,上交省30%。第三條 自治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qū)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jiān)督管理,以及管理權限范圍內的取水許可與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jiān)督。除本條規(guī)定應當由自治區(qū)、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取水許可事項外,地表水日取水量1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日取水量8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第十七條 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或者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的,審批機關可以組織聽證。審批機關應當按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規(guī)劃區(qū)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第三十條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自治區(qū)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jù)水資源用途、緊缺程度和自治區(qū)經濟社會發(fā)展狀況等因素適時進行調整,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批準。第二十三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辦理有關變更手續(xù)。第十五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節(jié)約用水管理,保護水資源。第五章 附 則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水利電力廳解釋。第二十二條 水資源費按月或按季征收,各取水單位或個人應在規(guī)定期限內繳納水資源費,逾期不繳納水資源費的,每逾期一日,繳納1‰滯納金。第十五條 持證人必須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guī)定取水,不得擅自改變取水地點、取水量、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排水地點;確需變更的,應事先向原批準發(fā)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方可變更。地下水超采區(qū)和禁止取水區(qū),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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